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1]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1]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1]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1]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15年1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1月31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军队所属企业可由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
(三)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其门户网站公布有关审批程序。
(四)企业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其门户网站公布有关审批程序。
(五)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资质按照最低等级资质核定。
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申请资质数量不受限制。
(六)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七)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八)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布企业资质许可结果。
(九)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十)《标准》中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包含的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工程内容,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情况,批准相应的资质内容。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可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申请,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后,由提出申请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颁布,并限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对照表见附件4-1。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首次申请的要求办理。
(十一)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企业资产的审核,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通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建筑企业”)直接申报的,由中央建筑企业审核;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建筑企业将审核结果与企业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审核结果与企业基本信息一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并组织抽查。
(十二)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承继原资质的企业应当同时申请重新核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报材料有关要求
(十三)企业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遗失补办证书,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附件2)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1.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首次申请要求提交材料。
2.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同类别高一等级资质的,以及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直接申请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按照升级要求提交材料。
3.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增项要求提交材料。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的企业,申请延续证书有效期的,按照延续要求提交材料。
5.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中所列情形提交材料。
6.企业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按简单变更要求提交材料。
7.企业遗失资质证书,需补办资质证书,按照遗失补办要求提交材料。
(十四)企业应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1)一式一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十五)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原件,核对后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
(十六)资质许可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和证明材料,必要时须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十七)附件材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报说明,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十八)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材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申报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
(十九)实行电子化申报资质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三、资质证书
(二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规格为297mm×420mm(A3);副本规格为210mm×297mm(A4)。资质证书增加二维码标识,公众可通过二维码查询企业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由资质证书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码规则见附件5。
(二十一)每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同一资质许可机关许可的资质打印在一套资质证书上;不同资质许可机关做出许可决定后,分别打印资质证书。各级资质许可机关不得增加证书副本数量。
(二十二)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二十三)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二十四)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交回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原资质许可机关收回并销毁。
(二十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是指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期间企业除延续、重新核定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按简化审批手续办理的除外)。
(二十六)资质证书的延续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原资质申报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企业净资产和主要人员满足现有资质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核准,更换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自批准延续之日起计算。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企业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资质许可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应从最低等级资质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二十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制定动态监管办法,按照企业诚信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和市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二十八)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
(二十九)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十)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平台公布。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三十一)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资质的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三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
(三十三)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
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见附件4-3。
(三十四)对于原标准中并入了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高耸构筑物、电信、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12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可按工程性质和规模由具有相应类别和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其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由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车站建筑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
(三十五)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情况如下:
1.涉及公路方面的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涉及水运方面的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涉及通信方面的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5.涉及铁路方面的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十六)中央建筑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主业为建筑业或下属一层级企业中建筑业企业数量较多的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4-2。
中央建筑企业下属一层级企业是指中央建筑企业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建筑业企业。
(三十七)企业资产
1.企业净资产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指标为准考核。首次申请资质的,以企业《营业执照》所载注册资本为准考核;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净资产不累加计算考核,按企业所申请资质和已拥有资质标准要求的净资产指标最高值考核。
2.厂房包括企业自有或租赁的厂房。
(三十八)企业主要人员
1.企业主要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4类人员。
2.《标准》中所称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是指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评审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3.现场管理人员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
相应岗位证书包括: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4.技术工人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可的机构或建筑业企业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
企业以其全资或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作为企业主要人员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社会保险应由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
5.企业主要人员应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
6.企业主要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受聘或注册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7.技术负责人的资历、专业职称、业绩等方面按企业所申请资质的相应标准要求进行考核。企业应按所申请资质类别明确对应的1名专业技术负责人。
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相关专业”按职称证书的岗位专业或毕业证书中所学专业进行考核。
,
其中,结构专业包括:土木工程、工民建、结构、建筑施工、建筑工程等专业。
9.企业申请某一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均应满足《标准》要求。一个人同时具有注册证书、技术职称、岗位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中两个及以上的,只能作为一人考核;但一个人同时拥有注册证书,
和技术职称的,可同时作为注册人员和技术职称人员考核。
10.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等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每类人员数量不累加考核。如:企业同时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只要拥有150名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即可分别满足两个类别的技术工人指标要求。
一个人具有两个及以上技术职称(注册资格)或专业工种的,可分别考核。如:一个人同时具有建筑工程职称证书和道路工程毕业证书,可分别作为企业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要求的职称人员考核。
11.社会保险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12.《标准》中要求×××专业、×××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人,不要求所列专业必须齐全。
13.《标准》中对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申报人员应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且每个专业至少有1人。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是指30人应当由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4个专业中级以上有职称人员组成,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各专业至少有1人,其他专业人员不予认可。
14.《标准》未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限定,但要求部分专业齐全的,是指要求齐全的专业至少有1人,其余申报人员专业不作限定。如: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和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5人,且结构、材料或化工等专业齐全”,是指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或注册建造师数量或两者之和的数量为15人,但其中至少应有1名结构专业、1名材料或化工专业人员,其他人员专业不作要求。
15.《标准》中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未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相应专业的申报人员数量达到标准要求即可,每一类专业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60人”,指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人员总数满足60人即可,每个专业人数不限,也不要求所有专业齐全。
16.《标准》中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证书齐全是指企业申报人员中所要求岗位证书人员至少有1人,其他岗位证书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机场场道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是指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30人中至少有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各1人,其余人员可以是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造价员、测量员、试验员、标准员、机械员等任意一种人员。
17.《标准》中未对技术工人的工种作出要求的,不对技术工人的工种进行考核。
18.《标准》中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其中,《标准》中考核指标为累计指标的,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不做累计考核。如: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中要求“近10年承担过下列3类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1)累计修建三级以上公路路基200公里以上……”,企业申请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时,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提供的主持完成的个人业绩应当是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基工程项目即可,长度不作考核。
(三十九)技术装备
《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应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其中,申请港口与航道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应提供设备主要性能指标证明、所属权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四十)企业工程业绩和承包范围
1.一项单位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作为一项指标考核。《标准》中分别考核累计和单项技术指标的,同一工程业绩可同时考核,但铁路方面资质除外。
2.业绩中要求的“×类中的×类”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如:建筑工程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4类中的2类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高度、层数、单体面积、跨度等4类考核指标中至少应满足2类,否则即为业绩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类别资质标准条件。
4.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5.企业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接的工程,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均可作为其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6.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以企业依法单独承接的专业工程业绩考核。
7.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配套工程不得单独作为企业申报施工总承包资质工程业绩考核。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请资质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期间竣工的工程业绩。如:申报年度为2015年,“近5年”的业绩是指2010年1月1日之后竣工(交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超过时限的代表工程业绩不予认可。
9.超越本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不予认可。企业以境外承包工程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的,不考核其是否超越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10.企业申报的工程业绩中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时存在非本企业注册建造师、不具备注册建造师资格、超越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执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企业该项工程业绩不予认可。
11.保密工程不得作为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12.单项合同额是指一个承包合同所载合同价。
13.建筑工程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建筑工程层数是指正负零到檐口之间的楼层数,其中,设备层不计算在内,跃层按单层计算。
15.群体建筑(无论基础是否相连)不作为单体建筑面积业绩考核。
16.轻钢、网架结构跨度业绩不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跨度业绩考核。
17.企业因负有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被降级、吊销资质,或因工程业绩弄虚作假申报资质被通报批评或撤销资质的,其相应工程业绩不得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六、过渡期
(四十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
(四十二)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和《标准》及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符合《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颁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企业应按照《规定》的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并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中换证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
(四十三)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第四十二条规定同时申请资质换证。
(四十四)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可申请《标准》中同类别同等级资质换证,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园林古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附着升降脚手架、送变电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名称变更后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3.按原标准取得高耸构筑物、电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1项低于原资质等级并入的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其中,按原标准取得堤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也可申请不高于原资质等级的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4.按原标准取得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一级及以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
5.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6.按原标准取得公路交通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不分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7.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四十五)过渡期内,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按照《标准》对应的资质类别及等级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接工程,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被合并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按照《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2.按原标准取得被并入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
3.按原标准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相应工程。
4.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别按《标准》中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5.按原标准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按《标准》中施工劳务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劳务作业,不再划分类别和等级。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四十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时,对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原标准进行动态监管;对按《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标准》进行动态监管。
七、其他
(四十七)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仍按《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0]210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承包范围第4条改为“取得特级资质的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中“房屋建筑”改为“建筑”,“冶炼”改为“冶金”。
(四十八)企业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仍按《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九)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8日原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同时废止。
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关于印发《2015年全市建筑业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规发〔2015〕1 号
各县区规划局、住建局,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瀛湖生态区规划建设局,市直施工、监理企业:
现将《2015年全市建筑业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
2015年3月13日
2015年全市建筑业管理工作要点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全国、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以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为契机,以推进建筑业发展改革和提升建筑业企业竞争力为核心,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为主线,以深化制度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为基础,以强化现场监管和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为抓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安全及建筑市场管理水平,进一步加快建筑业企业转型升级步伐,做大做优建筑产业,为推动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加快建设美丽富裕新安康再作贡献。
二、工作目标
1.指导有条件的二级企业做好晋升一级企业的基础工作,力争升一级企业1家,二级企业6家,企业竞争力和实力进一步提升。
2.加强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激励约束机制,形成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建筑市场得到进一步规范。
3.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水平提升,遏制一般事故,坚决杜绝较大以上等级的质量安全事故,力争“零”死亡,全面完成安全生产责任目标。
4.创建省级文明工地不少于10个、市级文明工地不少于
50个,保障性住房工程市级文明工地创建率100%,陕南移民搬迁、农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市级文明工地创建率不少于30%。
5.创建3-5项“兴安杯”工程,争创 “鲁班奖”和1-3项“长安杯”工程。
三、工作措施
(一)深化改革发展,不断完善各项制度
1.健全和完善制度建设。提请市政府出台《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业转型升级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着力培育发展龙头企业,提高专业施工能力,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加快企业科技创新,积极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和建筑工人职业化,实施建筑业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建设,构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和动态监管体系,出台《安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并适时召开宣贯会,使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认真学习、理解、掌握《规定》的各项内容,较好地履行《规定》的各项要求,切实推动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2.改革招投标监管方式。认真落实中省市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工作部署,配套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措施的通知》、《关于改进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抓紧推进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的改革,加强国有投资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严肃查处场外交易,严格控制招标人设置明显高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和脱离市场实际的不合理条件,严禁以各种形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加快推进电子化招投标工作进程,促进招投标活动公开透明。
3. 加快推进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许可制度,优化审批程序,逐步实现电子化申报、审批和管理,实行证书网上统一打印、查询和统计,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效能,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资质网上申报和审批系统,减轻企业负担和社会成本。
(二)深入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努力提高监管水平
4.认真开展全面排查工作。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局实施方案的时间节点,抓好每一阶段工作,特别是在开春复工阶段,对辖区内在建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重点查处不履行建设程序、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
5.严格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各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实行惩戒制度,严肃查处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及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不到岗行为,对被查实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及人员,除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外,还要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招投标、限制执业、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等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在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不良行为和处罚信息。
6.充分发挥媒体监督作用。结合“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万里行”活动,围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重点任务,不断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各地对被查实有违规违法行为的企业及人员要加大曝光力度,及时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严重质量问题及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不但曝光项目名称,还要曝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三)加大督查力度,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7.严格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规范标准。强化工程质量安全巡查和专项检查,采取
“四不两直”、暗访暗查与日常监督巡查、重要部位抽查、专项检查相结合方式,集中力量加强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和关键环节的检查力度。继续开展以保障性安居工程、陕南移民搬迁、市政公用工程为重点的全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8. 继续推动安全生产“三化”
(安全监管网格化、企业管理精细化、行业管理专业化)建设。通过各级质安监督机构对工程安全施工标准化的考评,督促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部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活动,规范施工和作业流程,达到提高质量、预防事故的目的。
9.开展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治理。指导、督促各地和企业深入开展深基坑、高大脚手架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建筑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治理,推动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各方责任主体有效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职责,坚决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
10.深入开展质量通病防控工作。积极探索防治和克服住宅工程质量通病的方法和措施,强化结构检测及使用功能检测,最大限度消除工程质量缺陷。进一步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加大对预拌商品混凝土随机抽查频率。及时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11.加大建设工程创优夺杯力度。对具备条件和创建意向的工程,邀请已创建成功的建筑企业对工程创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指导,重点就创优夺杯的具体申报程序及相关注意事项进行详细阐述,引导企业认真负责地做好组织和推荐工作,力争创建更多的有关各类中省奖项,助推我市建筑质量管理水平不断迈向新台阶。
12.扎实推进文明工地创建。将推广应用绿色施工作为文明工地创建的切入点,强化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绿色施工,将具体措施落实到项目当中,使绿色施工成为每个项目的自觉行动,努力实现四节一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把文明工地创建引向深入。
13.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治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的工作部署,严格执行省厅和市局关于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工作措施,强化扬尘整治管理,落实扬尘治理管理责任,有效控制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为全市大气污染治理作出积极贡献。
(四)加快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市场现场联动
14.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系统。按照省厅制定的统一数据标准,在2015年底前,完成我市工程建设企业、人员、项目、诚信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建设,配和省厅建成全省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动态记录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和现场行为,实现市场与现场的两场联动,实现“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监管目标。
15.建立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系统。研究制定建筑业企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完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发布、应用制度,实现全市建设市场信用信息互通、互认、互用。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信息与招投标、资质审批、创先评优等挂钩,提高失信成本,营造依法守信的建筑市场信用环境。
(五)加大建筑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提升企业竞争力
16.推行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研究制定《安康市建筑施工劳务人员实名制管理实施方案》,推行劳务人员实名制,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劳务用工管理。配合相关部门落实建筑业工伤保险制度,提升企业对现场安全生产的责任意识。强化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企业责任,定期开展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控,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杜绝因用工企业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17.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培训考核。加强新进场从业人员班前培训,轮岗教育。加大协调省厅来安对建造师、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施工八大员(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的培训力度,增强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率,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18.开展一线技术工人培训鉴定。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人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研究制定加强我市建筑业一线工人岗位操作技能培训鉴定工作的措施,逐步建立完善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不断提高我市建筑工人素质和技能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六)持续转变作风,促进服务质量
19.按照
“严以修身、严以用权、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创业要实、做人要实”要求,巩固和拓展党的群众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持续转变工作作风,坚持深入企业和基层调查研究,倾听群众意见,帮助企业解决各类困难和问题。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加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扎实推进作风效能建设工作。
陈政高在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上要求
勇于担当 突破重点 努力开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新局面
12月19日,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在京召开。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党组书记陈政高在大会上作了题为《勇于担当,突破重点,努力开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新局面》的讲话,全面总结2014年住房城乡建设工作,对2015年的工作任务作出部署。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党组成员陈大卫作总结讲话;副部长、党组成员齐骥、王宁,中央纪委驻部纪检组组长、部党组成员石生龙出席。
陈政高指出,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对住房城乡建设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迎难而上,开拓创新,全面完成了国务院确定的各项任务。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开工700万套,基本建成480万套,改造农村危房260万户。
今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全力推进改革。认真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策部署,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消下放多项行政审批项目;启动共有产权住房试点,实现廉租房、公租房并轨运行;开展“多规合一”试点;推进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改革;推动标准管理体制改革和造价计价机制改革。
今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努力应对房地产市场复杂局面。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总体上保持了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
今年,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不断有新的拓展。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集中力量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创新理念,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启动了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落实建设工程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制;启动农村生活垃圾五年专项治理行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在部署明年住房城乡建设工作时,陈政高要求,全系统要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紧紧围绕提高人民群众居住水平、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改善城乡人居生态环境,统筹谋划,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务求实效,努力开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新局面。
一是要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应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继续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明年计划新开工700万套,基本建成480万套。要打好独立工矿区及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攻坚战,努力实现在2015年基本完成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任务,在2017年基本完成独立工矿区棚户区改造任务。狠抓公租房的配套设施建设,做好公租房的分配入住,让更多住房困难群众早日搬入新居。要创新住房保障工作方法。既要按需新建公租房,又要注意通过市场筹集房源,实现“补砖头”、“补人头”并举,提高住房保障的效率。
二是要深入推进工程质量治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三项工作。治理工程质量,认识要到位,态度要坚决,措施要有力,要严格问责、依法处罚,形成不敢违法违规、不想违法违规的局面。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既要创新体制机制,又要改进工作方法,通过定期公布管网漏损率、垃圾减量化率等指标来推进。治理农村垃圾,要按标准验收,抓两头、促中间、带全局。
三是要在六个方面努力实现新突破。
第一,大力提高建筑业竞争力,实现转型发展。抓紧制定支持政策,完善标准规范体系,以住宅建设为重点,以保障房为先导,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整体化发展,实现建筑产业现代化新跨越。
第二,加强城市设计工作。总结国内成功做法,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制定城市设计技术导则。从城市整体层面到重点区域和地段,都要进行城市设计,提出建筑风格、色彩、材质等要求。建筑设计和项目审批都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三,下力气治理违法建设。要从维护城市规划权威性、拓展发展空间、保护生态环境、塑造城市风貌的高度,认识违法建设的影响和危害,下决心、下功夫清除和防治违法建设。
第四,狠抓建筑节能。发布建筑能效提升路线图,明确今后的目标和任务。明年要新增绿色建筑3亿平方米以上,完成北方居住建筑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5亿平方米。
第五,推进城市洁净工程。清洁的环境,是人民群众的需要,是文明的标志,体现了城市的管理水平。要宣传和推广好经验、好做法,为广大居民创造清洁、干净的城市环境。
第六,全面启动村庄规划。要把村庄规划作为指导农村建设、改善农村环境的“龙头”,加快规划编制,明确实施责任主体和监管体系,在广大村民的参与下,把规划蓝图变成现实,把乡村建设得更加富有魅力。
陈政高强调,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结合行业特点,不断创新工作方法。要长于说服争取,善借舆论力量,坚持以身作则,实现上下联动,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陈政高最后提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攻坚克难,锐意改革,扎实工作,不断推动住房城乡建设工作迈上新台阶,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陈大卫在总结讲话中对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出4点要求。一是要认真做好会议精神的学习、汇报和传达,贯彻落实好对明年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二是要抓紧制订落实工作方案,每一项任务都要责任明确、要求具体、措施到位。三是要把会议部署的10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好、抓出成效。四是要凝聚多个方面的力量,多向党委、政府汇报,多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多深入基层调研,努力加强宣传和引导。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主要负责人,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司(局)负责人,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负责人,中国海员建设工会有关负责人,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了会议。
靠科技创新推动行业转型升级
——住建部副部长王宁在第十二届詹天佑奖颁奖大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很高兴参加第十二届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颁奖大会。在此,我谨代表住房城乡建设部,向所有获奖项目和单位表示热烈的祝贺!
詹天佑奖是我国土木工程领域工程建设项目科技创新的最高荣誉奖,在行业和社会上具有广泛的影响,他在推动工程建设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促进工程质量与安全水平提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获得詹天佑土木工程大奖的工程是土木建筑中的精品工程,也是广大土木工程技术人员和参建单位勇于创新、不懈努力的结果。希望詹天佑大奖能够成为更多施工企业和广大工程科技工作者努力的目标,促进我国工程建设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全面提升。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作为詹天佑奖的组织管理单位,在组织评选过程中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希望再接再厉,不断完善詹天佑奖的评选管理,确保评选过程和结果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充分发挥获奖项目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我想借今天的机会,重点围绕如何通过科技运用、科技创新带动管理创新,推动行业转型升级,谈几点想法,与大家交流。
第一,关于积极培育推动科技创新的条件和环境
近几年,国家高度重视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一些行业在科技创新和应用上已经走在前列,并取得很好的效果。但我们工程建设行业相比之下,还比较滞后。首先在科技创新的环境上,就有较大的差距。要改变这种现状,我看,目前应该解决两个问题:
首先,要提高认识,加大投入。据统计,我国土木工程行业技术开发投入普遍偏少,2012年勘察设计企业科技投入仅占总营业收入的2.5%,施工企业仅占营业额的0.3-0.5%,而发达国家的比例分别可达到10%和5%左右,差距很大。投入和产出一定是成正比的,我们讲科技创新的条件和环境,除了政策和人的因素外,一个不能缺少的重要因素是科技经费的投入。因此,希望广大企业要提高认识,把科技创新作为提升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工作来抓,加大科技研发投入,为科技创新工作提供良好的条件。
其次,要营造氛围,完善激励机制。既要让大家热爱这个行业,愿意为这个行业奋斗奉献,更要为大家的发展创造条件,体现创新价值,分享科技成果。部里一直比较重视这方面的工作,比如,在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詹天佑奖、鲁班奖等评选工作中,不断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评选流程,确保公开、透明,让广大的从业者在同等条件下竞争,树立了良好的导向。希望全行业和各企业能够结合自身特点,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和措施,如鼓励以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科技成果等要素参与分配,真正激发大家科技创新的热情。
第二,关于加快重点实用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我认为,目前应重点关注和推动三个技术创新:
第一个是建筑产业现代化技术。大力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已经成为部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建筑产业现代化的核心,就是把现场的一部分湿作业转移到工厂车间,把农民工变成产业工人,从而提高建筑物的集成化、装配化水平,提升建筑工程质量和品质,达到促进技术进步和实现节能减排的目的。目前,一些专业工程的产业现代化工作已初具规模,比如桥梁建设基本上已经实现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全国各地也正在掀起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的热潮,比如沈阳、长沙、合肥、深圳等地,政府在大力推动,企业也在积极参与,成效十分明显。这项工作关系到整个行业生产模式、管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关系到行业的转型升级,意义深远,前景可观。希望广大企业能够根据部里的工作部署,抓紧相关技术体系、设计方法、生产工艺、建造技术的研发和应用。这是一个大形势、大方向,我希望有条件的企业要先行一步,抢占先机。
第二个是绿色建造技术。推行绿色建造技术,是实现国家节能减排战略、大气污染防治和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建筑能耗已经占全国总能耗近三分之一,可见我们在节能减排方面,空间和潜力是巨大的。我们要通过技术、材料和工艺的革新,建造出超低能耗的工程,真正把使用环节的能耗降下来。在北京,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美国共同合作,建设了接近零能耗的综合办公楼,夏天不用空调,冬天基本不用采暖,通过保温、隔热,通过门窗的密闭,通过严格的施工操作达到节能减排的效果。这样的绿色建筑,十分有意义,有很强的示范作用。
节能减排这项工作,政府应该是主导和推动,企业应该抓好落实。因此,我希望大家能够站在国家和企业自身发展的高度,加强技术研发,推动绿色建造技术,建造更多的绿色工程。
第三个是信息化技术。当前,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深远的影响。同样,也影响着土木工程的创新发展。同志们应该能够感受到,以大数据、大平台、数字化成果交付与使用、各种信息化管理与监督技术的创新应用,正在对我们行业的技术、生产和管理,以及效率和质量产生重大影响。我认为,谁能在信息化技术的创新应用上走在前面,将来一定会成为行业的领跑者。因此,希望大家要给予高度重视,并积极参与其中。
第三,关于加强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
多年来,我国土木工程行业已经形成了一批优秀的技术人才队伍。但面对新的形势任务,人才队伍规模较小、结构不够合理等问题比较突出,还有许多工作需要我们去做。目前,应加快培养三方面的人才:
第一是培养一批行业领军的技术人才。这项工作非常重要,陈政高部长多次强调,并提出明确要求,要培养一批院士、大师级的行业领军人才。行业学会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根据行业人才的成长规律,从政策扶持、激励机制、经费保障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政府、行业、企业各自都要发挥作用,共同推动这项工作。
第二是大力培养一线工程技术人才。目前,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足,特别是西部省区执业注册人员更加匮乏。一方面,我们要加快培养;另一方面,行业和企业要搭建平台,为他们创造成长成才的机会,尊重他们的劳动成果,激发他们的创新热情,形成良好的人才成长环境。
第三是加快培养产业技术工人。要加强政策引导,建立多元化建筑用工体系,提高劳务人员组织化程度,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同时,健全劳务人员培训与技能鉴定机制,促进劳务人员技术能力和职业素养的提高。产业技术工人的培养,主要责任在企业。工人强,企业才能强。这是一项双赢的工作,希望你们真正重视起来。
最后,我还要重点强调一下工程质量安全的问题。
9月初,部里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启动了全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两年行动强调了6个方面的重点工作:一是全面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主体责任,明确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五方项目负责人要承担质量终身责任。二是严厉打击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明确违法行为认定标准,严惩重罚各类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三是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机制,采取随机检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有效监督。四是大力推动建筑产业现代化。五是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六是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这六个方面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有建筑市场管理问题,也有队伍建设问题;既有责任体系问题,也有建筑方式问题;既有建筑企业发展问题,也有质量监管行为问题。这六个方面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最终指向工程质量。
目前,两年行动开局良好,各地治理工作有序展开。下一步,我们在企业自查、整改的基础上,将开展随机检查,表彰表扬一批好的企业,严肃查处、曝光一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我们希望在各地主管部门、行业、企业的支持下,各设计、施工企业积极参加两年行动,争取用两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工程质量的整体水平有所提升。
同志们,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是时代赋予广大土木工程从业者和技术人员的历史使命。希望同志们以此次会议为契机,不畏艰辛、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努力建造出更多优质、环保、舒适的精品工程,为推动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郑建钢副厅长在建筑工程质量专项治理总结点评会上的讲话
提高认识积极作为
大力开展工程质量两年治理行动
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
同志们:
去年下半年,住建部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求,在全国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我省根据住建部的统一安排部署积极开展了两年治理行动,取得一些成效,但推进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在住建部近期关于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开展情况的通报中,我省排名相对处于靠后位次,特别是在《关于通报2014年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整改情况的函》中,对我省多次提出批评。今天召开这次会议,是杨厅长在听取厅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领导小组工作汇报后,厅党组做出的安排。所以今天的会议既是工作会,更是找差距会、动员会和鼓动会。新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深化认识,改变工作方法,集中精力,下茬立势,扎实抓好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工作。刚才,各地市分别汇报了2014年全省工作开展情况及2015年工作打算,茹主任对2014年9月18日以来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总结点评,通报了各市(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安排部署了下一步工作。下午,宋处长将对质安系统如何开展工作进行安排。我完全赞同。为了更好地领会理解中央领导和住建部对工程质量工作的指示精神,准确把握各项政策法规,我们特别邀请了住建部逄宗展处长指导我们的会议,并对我们进行业务辅导。下面,我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治理、扎实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讲三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正视问题,进一步增强抓好建设工程质量治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工程质量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乎城镇化发展质量效益和建筑业可持续发展。工程质量安全是建筑业发展的底线,也是政府监管的重要职责。对于质量安全工作,习总书记特别强调:“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要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同时又强调指出:“建筑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市未来和传承,一定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对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不法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打击。”
去年以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建筑业的改革发展和转型升级,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江泽林主持省政府周末讲座时,就建筑业转型发展、做大做强的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庄长兴副省长多次深入建筑企业和工地调研。省政府常务会专题研究建筑业转型升级。省政府召开了全省建筑业改革发展会议,出台了《关于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加快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省厅把“做大做强建筑业”作为“四个提升”的重点工作,淡化前置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突出政策研究和服务指导,加快“两体系、一平台”建设,成立了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启动了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管理试点,狠抓工程质量专项治理,有力地促进了全省建筑业持续快速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2014年,全省完成建筑业总产值4557.7亿元,同比增长13.9%;实现增加值1650.8亿元,同比增长13.6%,占全省GDP9.4%。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当前我省工程质量安全形势依然严峻,质量通病尚未根除,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建筑工程违规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现象普遍,建筑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2014年9月18日至21日,住建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第九督查组对我省咸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进行了执法检查,共检查了建筑工地6个,其中市区4个,兴平市2个,提出反馈意见218条,每项工程都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各方安全责任、安全目标及标准化目标。二是施工单位不按施工规范施工,无项目经理带班纪录,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三是监理单位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安全验收记录。特是咸阳市三里桥客运综合枢纽站主楼经抽测,混凝土回弹强度推定值不满足设计要求,基础工程混凝土试件留置数量不足,未进行现场条件下焊接工艺试验;兴平市四季花园SY-2﹟商住楼钢筋工程未进行现场条件下焊接工艺试验,违反强制性标准。
2014年12月15日-19日,省厅对各地贯彻落实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情况进行了检查,抽查了36项工程,从抽查项目看,建设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部分项目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就已经开工;二是建设手续不齐全;三是房地产企业超资质开发;四是分包工程直接发包,没有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部分项目存在强行垫资行为。施工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现场项目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人员变动较大,经常缺岗、脱岗,多数项目存在项目经理不到位及顶替现象;二是劳动合同、社保和工资支付凭证没有或不全,总承包与分包单位合同签订和管理不规范,有的合同签订双方都不是法人,且合同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三是有的项目分包单位资料不齐全,项目现场资料管理混乱,资料缺失严重。
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的问题,究其原因,一是主体行为不规范。建设单位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未批先建,规避招标,肢解发包,压低造价,拖欠工程款;施工企业盲目发展,一味追求产值,围标串标,资质挂靠,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监理企业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理人员水平低下,项目总监不在岗,监理工作走过场。二是监督管理不到位、不认真。各级住建管理部门、质量安全监管机构管理不到位,工作不认真,业务能力差,连很明显的质量问题都发现不了,咸阳客运站主主楼工程就是最典型的例子。三是对违法违规项目和企业查处不严格、处罚不力。从各市(区)报表看,各地尽管检查的力度不大,但还是查出了一些违法违规项目,但问题是企业整改不认真、不及时,监管部门处罚避重就轻,仅限于停工整改,经济制裁、资质资格行政处罚的不多,清出市场的就更少,没有真正起到警示震慑作用。四是对工程质量和两年治理行动认识不到位。没有把工程质量的安全性提高到习总书记的要求上,没有把两年专项治理活动提高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建设部门的殷切期望和要求上,没有把两年专项治理活动放在落实省厅四个提升、净化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提高城镇化发展质量上,没有把两年专项治理活动摆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上。
因而,当前各地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宣传动员不广泛,系统内干部、企业不知道两年专项治理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二是责任不落实,以为只是建管和质监部门的事,没有调动相关职能部门的积极性;三是对县(区)的检查指导不力,工作只是一般性部署,检查不认真、走过场;四是工作进展不平衡,咸阳、汉中全面排查不全面、留有死角,榆林市和神木、府谷以冬季停工为由,所有项目排查指标为零,与东北三省形成显明对比,人家气候比我们冷得多,却在全国通报中项目查处排名前列,这是什么原因,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二、提高认识、夯实责任,扎实开展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工作
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提高工程质量安全水平,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重要职责和任务。我们要以两年行动为契机,提高思想认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指示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不断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断提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水平。
一是要切实从思想深处提高对两年行动的认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习总书记的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对建设系统寄予的厚望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上来,把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工作作为今后两年建管工作的头等大事,周密部署,广泛宣传,引导大家充分认清工程质量安全形势和专项治理活动的重要性,让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志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人员都熟知两年行动的内容和要求,并按照要求自觉认真开展工作。
二是要狠抓建设主体责任落实。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是抓好工程质量安全的关键所在。住建部对建设各方主体的责任进行了量化、细化,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些是各方建设主体不能触碰的“高压线”和必须守住的“红线”,也是我们工作的重要依据和抓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强化对各方主体的监管,督促其认真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书面承诺制度、永久性标牌制度、信息档案制度及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把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真正落实到主体责任人。
三是要实现全面、重点监管。各级建设、市政公用、房管、建管等部门作为工程质量监管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要求,对辖区内每一家企业单位、每一个施工现场,落实好监管职责。一要实现监管全覆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论投资主体是政府还是企业,建设地点是城市还是乡镇,包括小城镇、城中村改造和各类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的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有关监管制度,纳入质量安全监管范围,确保做到无缝隙、无盲区、全覆盖。二要突出监管重点。实行差别化管理,对保障体系不健全、现场管理不规范的,要增加监督人员,提高监督频次;对大型公建、市政设施、保障房等社会关注度高的工程项目,要实施全程监督;对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和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一律不准交付使用。
四是要加强对县(区)的检查和指导。县(区)是落实工作的最底层,工作开展得如何,直接影响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的成效。为此,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转变工作作风,集中精力,深入县(区),加强指导,认真检查,敢于较真碰硬、直面问题,在推动工作落实上狠下功夫。分管领导不能满足于会议开过了,工作部署了,而是要亲自过问,亲自带队检查,具体督导,力争地较短的时间内扭转当前被动局面。
五是要切实加大督查处罚和问责力度。要把违反法定建设程序、违规发包、未批先建、转包、挂靠、违法分包、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工程质量治理查处的重点,依法依规严肃查处,绝不能走过场,绝不能心慈手软,绝不能姑息迁就,该降级的降级,该清出市场的清出市场,该吊销有关证照的提请吊销证照,重拳出击,铁面执法、铁腕整治、铁律严惩,从严从快处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县(区)要通报批评,并进行责任追究,确保全省建筑工程质量实现根本好转。
三、加强领导、注重协调,加快推进全省建筑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
一是要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指导意见》。省政府《指导意见》是省厅花了近一年多时间深入调研、反复沟通协调的结果,20条措施每一条都有针对性,对我省建筑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性很强。各地市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指导意见》的精髓,积极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争取领导支持。要主动和市级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多部门配合。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细化落实方案,把每一条都落到实处,促进本地建筑业发展。安康市政府积极落实省政府《指导意见》,召开了全市建筑业发展大会,出台了5个文件,很有针对性,各地要向安康学习。
二是要全面推行关键岗位实名制管理。关键岗位实名制是制止资质挂靠、转包、围标串标,净化建筑市场环境的有效措施;更是长效机制,从源头上落实两年行动的好办法。省厅去年已经下发了相关文件,并在系统建设上进行了很大投入。2014年11月初,已在西安、宝鸡34个工程项目开展了实名制管理试点。从试点运行情况来看,我省研发的实名制管理平台功能基本完善,可以实现主管部门和企业对施工项目实时动态监管,已具备全面推行的条件。为抓好全面推行工作,春节前,商洛、安康、汉中、咸阳、杨凌、渭南也要各选择10个项目,抓紧与省上进行软硬件对接,节后实现项目考勤。其余地市节后必须启动,5月份总结各地市试点情况,下半年在全省全面实施。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积极推行。
三是要积极推进建筑产业工人职业化。抓好工程质量,除了依靠科学设计、严格管理外,还需要有一支业务素质过硬的产业队伍。建筑工人流动性较大、技能素质偏低、质量安全意识不强等问题,成为制约建筑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去年下半年以来,省厅组织力量展开专题调研,正在研究建立劳务定额核算、技能培训鉴定、规范劳务用工、社会保障和监督管理“五大保障体系”,今年下半年展开试点,2016年在全省推行。按照全员培训、持证上岗的要求,加强建筑工人技能培训与鉴定,推行实名制管理,科学确定劳保费划拨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和劳务企业及补贴农民工的比例,让真正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人受益,打造一支工作关系相对固定、收入来源稳定、能力素质适应岗位需求的建筑产业工人。各地要积极探索开展,特别是加强建筑工人技能培训与鉴定。西安市利用职业干校开展了多层次培训,并在施工工地开展职工夜校,对提高职工素质和质量安全意识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各地应向西安学习。
四是要加快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去年,我省被住建部列入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体系信息平台建设首批试点省份,按照“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通过建立资质资格行政许可、建筑市场监管、诚信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企业数据库、从业人员数据库、工程项目库和诚信信息库,全面提升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数据资源共享。2014年12月22日,我省在全国8试点省份中第4个顺利通过验收。从今年起,新开工项目必须全部进入项目数据库,在建项目和近五年建筑工程项目也要加大入库力度。春节过后,各级住建部门要把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体系信息化平台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大“四库”信息采集和入库力度,大力推进信息公开,将工程建设置于政府、市场和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并与招标投标、现场监管、市场准入等工作紧密挂钩,建立市场、现场、考场“三场联动”机制。
同志们,扎实开展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工作,推进全省建筑业转型升级、加快改革发展,使命光荣,责任重大。我们必须站在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的高度,坚定信心,克服困难,齐心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努力为实现陕西“质量强省”战略和做大做强建筑业做出积极贡献!
省住建厅建筑市场管理办主任茹广生
在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推介会上的讲话
2015年1月15日
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首先对这次会议的顺利召开表示祝贺,对这次取得信用评价等级的企业表示祝贺。
这次会议召开之前,协会向秘书长多次到厅里和我谈过这次会议的筹备和召开,厅里非常重视,这次会议的形式我认为非常好,经过协会前期反复讨论,最后公布了获得第一批信用等级证书的企业名单。同时,我们还邀请商务厅副巡视员介绍商务厅开展信用评价的经验和做法,人民银行征信处副处长王萍对银行系统企业信用与企业的关系和应用做了相应介绍;最荣幸的是邀请到了中国建筑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吴涛同志亲自为我们作《关于贯彻学习“系列文件”精神,实施创新发展驱动战略,推进和实现建筑产业现代化》专题讲座。吴会长是建筑行业的资深老专家,整个住建部有关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一些重要文件和决定的起草,吴会长都亲自参与其中。所以吴会长能够将第一手的住建部精神、思想和要求最准确的传达给我们,期望大家要认真学习领会。
下面我利用这点时间,将厅里近期的工作和明年工作的想法和大家交流一下。2014年9月份,召开了全省建筑业改革发展电视电话会议,省委、省政府对建筑业非常重视,庄长兴副省长还亲自到住建厅进行调研和指导工作,重点就是我们建筑业,同时还到省建工集团就总公司的发展进行深入的调研。所以说省委、省政府对建筑业非常重视,出台了《关于建筑业转型升级加快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这个意见一共二十条措施,对我们建筑业今后一段时期的发展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指导意见》是在厅里做了大量的工作,在领导的关心和兄弟厅局的支持下出台的,这二十条内容,每一条都非常的具体实用,希望我们企业的同志认真学习和体会这二十条内容的含义。也希望我们地市同志也要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本级的贯彻文件,研究落实每条的具体措施。近期,厅里还要出台一个贯彻二十条措施的实施方案,对每一条工作进行逐条分解,所以希望我们企业的同志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在企业的发展中按照《指导意见》的指导方向开展工作,我想这二十条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产权制度问题。企业要发展,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应该是企业发展最关键和核心的问题,我省企业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是以陕西省建工集团为代表的大型国有企业。这些企业多年来,为陕西和国家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很大的贡献。特别是这几年,随着城镇化的发展,我们的企业也得到了飞速发展,我们建工集团是本土特级企业,2014年的营业收入突破600亿元,在全国企业500强的排名可能还会上升。在陕西省的超大型企业中能排到第四位,仅次于石油、煤炭、有色行业,为陕西的经济建设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但是我们这一类型的企业也面临着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比如我们的产权制度单一,就是国有,单一的国有,虽然有很多的优越性,但是同时也有不利于发展的方面。我觉得我们这类企业应该深刻学习“十八大”提出的“混合所有制” 经济发展的概念,研究怎样能够利用好“十八大”提出的“混合所有制”发展的政策来发展壮大我们的企业,对企业产权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因为 “混合所有制”是一个新提法、新概念,我们都在学习,发展壮大我们的企业。我个人理解,以前我们在谈企业、谈改制的时候,谈对企业控制的时候,认为企业所有权有或者没有,我们老强调51%和49%,认为只有占有51%的股份才拥有对企业的控股权,就是“绝对控股”。“十八大”以后,许多经济学家提出了一种新的概念,对一个企业的控股不一定非要绝对控股,就是“相对控股”的概念。联系到我们现在正在进行的工程质量两年治理行动,大家应该了解两年治理行动最主要的几项内容就是查处违法转包、分包、挂靠。联营、挂靠可以说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不知道这个词是否用的准确,我认为可以说绝大部分企业都或多或少存在这样的问题,没有哪家企业敢说自己没有挂靠。据我了解掌握,在咱们省内市场里可能少数的中建企业这种现象少一些,其它的都存在这样的问题。
那么这个普遍的现象怎样解决?一个是首先企业要全面认清问题。联营挂靠肯定是违法的。我们要认真解决这个问题,怎样解决?我想方法有这么几种,一种是把不具备一定素质和条件的,所谓的项目部或工程队,这些挂靠的坚决清理出去。不要因为挂靠的项目部可以收管理费,影响我们整个企业的信誉,对整个企业造成恶劣的影响。第二个方面,我们确实有一些好的项目部、好的工程队,工作干得也比较好,这些我们就要把它规范吸收,叫它真正变成我们企业自己的队伍,怎样变成自己的队伍呢?我认为我们大家就要学习“混合所有制”这种形式,我们公司可以控制它一定的股份,主要负责人可以签订劳动合同。现在我们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的用工制度,也不像原来那么严格,非要有计划、指标,只要企业签订用工合同,我们有社保,就可以算是正式职工。国家现在衡量一个人是不是企业的职工,第一就是有没有聘用合同,第二就是有没有社保,第三就是工资是否按时发放,就这三个方面。所以我认为,我们可以考虑和学习利用“混合所有制”的形式,对所谓的项目部、分公司联营、挂靠的这一部分,把他正规化。他们原来是“游击队”,现在把他们收编或改造成“正规军”,真真实实的让它变成我们的下属子公司。这样,我们也解决了联营挂靠单位的出路问题,同时也使我们企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壮大,市场行为也得到规范。我认为,这是我们企业制度建立的一个方面和大家进行探讨。我们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方面一定要探讨,我们要发展、要做大、做强,怎样做大,不是说违规挂靠,而是要合理把企业做大做强,怎样做强?强有几个方面,做大也是做强的一个方面,强,首先要能力强,资质要高,技术水平要高,装备水平要高,人员素质要高,这一方面我们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
二、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上个月我们在进行市场检查,检查我们说是不打招呼、随机检查,但实际全省一共查了36个项目,但这36个项目都是各地市推荐的,各市能够推荐,我想这些项目应该是比较好的项目。但实际上,这些项目我们最近发了一个通告,普遍存在问题是投标的项目经理几乎没有在岗,造成的原因是什么?
第一,投标。我们的企业一个项目得了鲁班奖,这个工程项目经理就是这个公司投标工程的所有项目经理。我们今天讲诚信,我认为这就是不诚信,实际上这是对市场、对用户的一种欺骗。给建设方做了承诺,施工的项目经理是干“鲁班奖”工程的,能力很强,水平很高,建设方把工程交给他做,但实际这个项目经理本人根本就不在工地,真正干活的根本不是他本人,是项目副经理或执行项目经理。我想这就是不诚信,一个是诚信机制没有完全建立,一个可能和国家的制度也有关系。大家普遍反映,能拿到建造师证的人工程却干得不好,工程干得好的人考不上建造师证。这反映出一个什么问题?就是考核建造师的考试应尽量切合实际,尽量切合工程实践,尽量让真正从事一线工作的同志能够更好的考上建造师。我们现在的考试可能偏理论知识多一些,比如刚刚大学毕业时间不长,工作二、三年的人考上的几率大一些,一个从学校刚出来工作的人,承担的工作担子可能还不是太多,看书、学理论的时间可能还多一些,在学校课本上学习的基础知识还记得一些,所以这些人通过的多一些。但是,真正在一线担任项目建设的这些同志,可能更多忙于具体工作,没有时间学习。我们许多企业包括大型企业也都存在这个问题,拿着一级建造师证的项目管理人员水平不高,真正项目管的好的人,又考不上一级建造师证。现场项目经理不在岗这是一个方面的问题,还有一个就是拿着一级建造师证的人现场管理水平不高,再一个就是我们真正在现场有管理经验的同志,理论水平不高。所以,提高这部分人员素质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拿到一级建造师证的年轻人,企业要大胆把他派到项目上去,让他在项目上锻炼,本身学的就是相关专业,只要在项目上锻炼,提高是非常快的。再一个就是在项目上真正从事这方面工作的、有经验的同志,还要抽出时间学习,取得建造师证。
第二,提高技术工人的素质,也叫建筑工人职业化。我们以前叫“农民工”,大家认为“农民工”是个不好的名词。也不能说我们建筑工人都是农民工,我们可能是以农民工为主。我认为叫“农民工”是不尊重这些人员。我们要推行建筑工人职业化,什么叫“职业化”,我总结,一是上岗前接受一定的专业知识的培训;二是这些人要有组织;三是工作要有保证,社会保障、养老保险等要有完善的制度。我们从今年开始要推行建筑工人职业化,今天在座的都是管理人员,但真正干工程的是建筑工人。所以,工程质量好坏最主要取决于工人的素质。我们开玩笑说,昨天还在地里锄地,今天早上就去工地打工。这些人没有经过严格的专业培训,没有经过质量安全的教育培训,导致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安全事故频发。从所发生的许多安全事故看,实际上是由于对职工安全意识教育不到位造成的,出事故那是因为我们平时没有对他们进行安全教育。工程质量通病、渗水等问题出现了很多年,现在仍然提出来,为什么呢?是因为对工人没有进行这方面的培训。原来招的工人还有师傅带,还有人教,现在没有师傅带,也没有人教,直接进入工地。每个企业都喜欢用现成的,大家都不愿意建立这种机制,我招聘你,你给我干活,活干完就走人,你走了我也不用养你。那么大家说,这样的话我们的工程能干好吗?所以从今年开始,我们要推行这种制度。现在,规定总包企业要提取职工培育教育经费,事实是提取了但没有用,该投入职工教育却没有投入,作为了自己的利润。同时我们的统筹基金是给谁的?是给所有的企业和每一个工人的,这是给职工解决养老保险的,是每一个职工应该享有的。这是我们陕西在全国为数不多实行的省份,可以说为我们陕西建筑业发展,特别是老企业的发展解决了很大的问题。但是我们现在遇到了一个很大的问题,许多企业拿了统筹基金,没有给职工建立养老基金,把劳保费作为企业的利润,许多企业为什么挂靠?现在好多企业挂靠,管理费很低,挂靠谈条件,挂靠费我不要,不要为什么还要挂呢?最主要的就是要统筹费。统筹费现在是我们许多总包企业利润的一个主要支撑点,主要来源。所以,从今年开始我们要对劳保统筹的拨付进行实质性改革。劳保统筹不能都让总包企业拿走,该是总包企业的要给总包企业,该是分包企业的要给分包企业,该是劳务企业的要给劳务企业,而且必须要确保凡是从事建筑活动的每一个职工该享受的劳保统筹都要享受,要监督统筹基金的拨付和执行,不能让统筹基金变成企业利润。今年我们在造价管理和统筹管理上要进行改革,真正向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倾斜,要改变总包企业以收取管理费和统筹费为主的现象,进一步加大市场环境监管。
三、我们采取的措施。第一,就是咱们今天进行的这项活动,是厅里整体活动的一部分,厅里印发了建设企业诚信评价管理办法,建立了信用信息化平台,这个平台已通过了住建部的验收。同时,推行了关键岗位实名制试点,选择了20家企业、30多个工地进行试点,计划过完春节,在全省普遍推行关键岗位实行实名制。关键岗位实名制是什么概念呢?就是关键岗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的施工企业五大员,同时监理企业监理部的人员实行实名制考核,你投标承诺了什么人,那么我对你这些人就要进行实名制考核,如果你达不到80%的工作时间,那么你就没有履行你的诚信,你就没有履行职责,就要对企业进行处罚。所以希望大家在这方面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我们这次检查发现好多企业都有这种情况。企业说自己建造师不够,不够就说明你没有资质和资格承担这么多工程,你只有三个建造师,却承揽了八个工程,超出了建造师范围。没有那么多的建造师就不要揽这么多的工程,有多少建造师就揽多少工程,有几级的建造师就干几级的工程,二级建造师就干二级的工程,一级建造师就干一级的工程,不要一级建造师老是干二级建造师应该干的工程,反而说一级建造师不够。好多企业给我反映说我们陕西企业建造师这样一来不够用,我说咱们分析一下有多少一级建造师,有多少二级建造师,还有多少临时建造师、小型项目经理和项目管理师,咱算一下够不够,问题是我们大量的一级建造师都去干了小工程,二级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拿了证却不干活,那要这些证书干什么?干脆当做废纸算了。所以我们企业要提高建造师的应用,要合理的使用,你是鲁班奖的项目经理,就不要随便一个工程让他去投标,投完标人家看你工程干得好,给了你,你又觉得让他在这干活有些浪费,这就是没信誉,没诚信,不实事求是。一个小工程就二级建造师去投标,大工程一级建造师去投标。干过“鲁班奖“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项目经理中的“王牌”。这就像打仗一样,难打的仗才把王牌干将用上,不难打的就不要把王牌干将往出派。我们企业管理要统筹使用我们的人才资源。
第二,要严格执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上岗。我们之所以要这样做,就是因为我们缺乏诚信,不遵守承诺,所以政府才会考勤。企业现场谁在干活,其实是不需要政府管的,但是问题是我们大家现在都不注重诚信,政府不得不采取措施,我们对企业现场进行考勤,如果违反规定,我们要进行处罚,严重的就要吊销营业执照。
今天我们参与诚信企业评价活动的企业,我刚才看了一下名单基本都是我们省在各个方面做的比较好的大企业,我希望我们这些企业能够真正起到诚信带头作用,只有我们这些诚信企业起带头作用,我们的诚信体系才能够逐步的建立,我们的市场才能逐步的完善,我们也在研究修改招投标办法。诚信体系建立起来以后,我们将在企业的资质管理、招投标管理、政府的奖励事项等中推行我们诚信体系,所以我希望我们企业都能够认真的按照国家的要求真正的建立起企业的诚信体系,严格遵守各项诚信制度,严格遵守我们对社会、对建设方、对项目的承诺,把我们的企业建立成一个真正的诚信企业,把我们的行业也建立成一个诚信的行业。
最后,我希望我们今天颁发证书的企业能够真正的带好头,同时,也希望有更多的企业能够参与到我们的诚信体系建设中,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