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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承包人如何索要工程款
点击数:【647】 编辑者:【管理员】 更新日期:【 2013-11-2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规定双方需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实践中当事人由于疏忽等原因,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导致承包人何时索要工程款成为棘手之事。对此如何处理?笔者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以示范文本为参照,作出如下简要分析。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对工程款支付期限问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处理:
1.考虑由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补充,以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
在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期限问题约定不明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就该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如果当事人就支付工程款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则补充协议也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结合解释合同其他条款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
根据其他条款补充支付期限条款的内容,应当从合同的文意出发,尽可能尊重合同的本意,结合相关条款,使得合同内容逐步具体和明确。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进度、工期等条款与工程款支付期限联系最为密切,除了结合《专用条款》中关于施工进度、工期等约定内容,还要结合《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内容。
根据《通用条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约定,可以顺利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若一直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根据《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也能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3.采用其他条款的解释仍然不能补充支付期限条款内容的,需要按照交易习惯来补充确定。
该种方式应当遵循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行业交易习惯来进行。当然,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易事,而且即使是长期合作的当事人之间,因工程类型不同、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也可能存在不同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较难形成交易习惯。一旦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这时可以考虑按照行业交易习惯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
2004年10月20日,国家财政部、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可被看作是对行业交易习惯的总结,可以被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为“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第二种为“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施工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
4.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则应根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人时,发包人应当立即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按照保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
我们注意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确定支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值得推敲。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时,应按照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特别条款处理,而不应该按照第六十二条的普通规定处理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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